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二审判决书包含那些内容?

2022-11-28 来源: 未知
基本案情:

上诉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xxxxxx),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林某辛,系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会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xx)南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辛、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荣、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甲,未经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告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XX”(NIKE,下同)、“XX”(adidas,下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将该些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存放在南安市洪濑镇XX村扬西开发区一租房及XX家具公司的仓库。同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罚)销售120双假冒“XX”运动鞋,得款人民币3600元。

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又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已行政处罚)销售200双假冒“XX”运动鞋,得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再次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王某丙(已行政处罚)销售180双假冒“XX”运动鞋,得款人民币5760元。2013年3月19日下午,南安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单位的生产车间和XX家具公司仓库及南安市洪濑镇XX村杨西开发区一住宅内,共查获25020双假冒“XX”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3260双假冒“XX”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3260双假冒“XX”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

2、2013年3月1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以每月工资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受雇于被告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生产流水线的中段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验收了700双假冒“XX”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469元)、1200双假冒“XX”注册商标运动鞋。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200双假冒“XX”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176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系他与林某甲合资创立,但他于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就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而由林某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他于2012年7月4日与林某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他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林某甲,他不清楚该公司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XX家具集团的董事长,因他与林某甲系亲戚,2012年下半年,他就将公司的仓库免费借给林某甲使用,直至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才知道林某甲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林某戊向他租赁其位于南安市洪濑镇XX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楼房的二、三层,用于存放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子,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他不清楚该些运动鞋真伪的事实。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林某甲的弟弟,2012年年初,他受雇在林某甲的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打杂,该公司生产的鞋子存放在公司对面的XX家具仓库内及南安市洪濑镇XX村扬西开发区的一幢三层楼房内;因林某甲叫他去向别人租赁房屋作为仓库使用,2012年3月份,他以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丁租赁其位于南安市洪濑镇XX村扬西开发区的那幢三层楼房的二、三楼作为仓库,租金由林某甲支付,后他未再到过该楼房,他不清楚该仓库内存放的运动鞋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负责将该公司生产的运动鞋运至南安市洪濑镇XX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楼房的仓库,因该些运动鞋均装在大纸箱内,外面没有标志,他不清楚是何品牌运动鞋的事实。

6、证人陈某、王某甲、林某己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生产的运动鞋有“XX”、“XX”等品牌,该公司的老板系林某甲,其中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还证实XX家具公司仓库存放的“XX”品牌运动鞋计23800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上诉人林某甲未经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XX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即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假冒“XX”、“XX”运动鞋。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受雇担任该公司生产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验收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期间,上诉人林某甲以上诉单位名义以30元或32元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罚)、王某乙(已行政处罚)、王某丙(已行政处罚)销售假冒“XX”运动鞋共500双,得款计人民币15360元。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假冒二种注册商标,其中上诉单位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88603.4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439069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商标注册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有两种,一种是情节严重,另一种是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和单位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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