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手段”指的是什么?在商标注册审核中又包括哪些?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不正当手段”中的“其他”是相较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规定的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列举了系争商标注册人三种典型的“其他不正当手段”:(1)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2)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3)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大量注册而不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以炒卖牟利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即属于最典型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比如前段时间爆出的某某一天注册五千多个商标。
上述“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的不只是某个特定主体的权益,而是滥用商标注册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设计的初衷背道而驰,在此意义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的基本秩序。知识产权作为国家授权的法律制度,尽管独创性越强的商标固有显著性越强,但商标权的权利基础从来都不是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本身,而是通过商业运作、经营管理、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凝结的商誉和市场竞争中的垄断性优势。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颠覆了公认的诚实守信之人的普通商业行为准则,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在此意义上,损害了公共利益。前两种具体情形中“多件”和第三种情形中的“大量”在数量上有所不同,但都没有绝对的定量标准,定性问题才是判定“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关键因素,即应结合系争商标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构成、是否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及注册后的行为等因素,来综合判定其在申请注册当时的主观状态。
其中第一种情形,“较强显著性”主要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如臆造的或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在此情形下,独立构思善意巧合的可能性较低,除非系争商标注册人有充分的合理理由和相应的证据,否则通常可以合理推定只有在接触或知晓他人商标的情况下才可能注册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即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或摹仿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第二种情形所例举的均为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应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或权益。第三种情形,就是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其他不正当手段”可能表现为上述某一种情形,更可能交织上述多种情形。
中国商标法虽然采用注册制度而非使用制度,但商标法第四条可以作为要求商标注册申请应有“真实使用意图”的法律条文来理解,即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否则其行为的正当性值得质疑。
平克曼商标网是一家专业提供商标注册、商标查询、商标买卖交易的平台,如果您有这方面的需求,欢迎来电咨询!有任何疑问,可以【立即咨询】咱们平台的客服或者添加微信号【15517851322】
了解更多信息!此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